江西省水资源条例 (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环境,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十条 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及其重要一级支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全省水资源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有关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专业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