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6年3月31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