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于2006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酒类消费安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不含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生产、流通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酒类生产、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酒类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咨询、服务作用。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申请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复印件; (四)生产设备和检验检测设备明细表; (五)生产技术文件和工艺流程图; (六)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于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审查。对于由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