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配制、经营、使用及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全省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实施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协调和支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配制、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公安、卫生、商务、价格、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省发展和改革、工业经济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药品行业发展规划,促进云南药业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监督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药品质量、药品市场秩序、药品监督管理等进行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研究发展现代药、传统药和民族、民间习用药物;鼓励规范化生产中药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药材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药物研究、创制新药、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药品生产管理 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条件。 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相互兼职。 前款规定的负责人的任命、变更,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十条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中药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具备相应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中药前处理和提取。 第十二条 鼓励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中药材种植、养殖。达到《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初审或者认证。 第三章 药品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