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于2005年12月28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银川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牧、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水资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危害水资源安全、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专业规划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按照自治区水功能区划的规定拟定本行政区域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八条 在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取水工程。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自备水源井,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封闭;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第九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开凿自备水源井; (三)新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四)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 (五)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