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纳入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实施的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广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非居民用水单位通过采取节水措施,实际用水量明显下降的; (二)城市再生水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研究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四)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管理工作成效明显的; (五)举报和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属实的; (六)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以及用水定额,组织编制非居民用水单位年度计划用水指标,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具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的范围,根据国家节约用水的有关要求及非居民用水单位月用水量确定。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抄表到居民生活用水户。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计划用水指标,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并按照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 第十二条 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 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并接受使用期内的计划用水指标考核。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接到非居民用水单位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应当受理,并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接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应当受理,并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指标的核定、下达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 计划用水指标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单位合理用水的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