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文化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市级文化(文物)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 现将《南京市市级文化(文物)行政执法依据》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区县文化局于5月20日前,将经本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的本区县《区县级文化(文物)行政执法依据》一式两份,报送我局法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备案,同时将该《依据》电子文本发送至whjfgc@126.com。 联系人:政策法规处 庞 佳 电话(传真):83692506 南京市文化局 二○○六年五月八日 南京市市级文化(文物)行政执法依据 目 录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主体┈┈┈┈┈┈┈┈┈┈┈┈┈┈2 第二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3 第三部分 行政许可┈┈┈┈┈┈┈┈┈┈┈┈┈┈┈┈4 第四部分 行政处罚┈┈┈┈┈┈┈┈┈┈┈┈┈┈┈┈8 文化行政处罚┈┈┈┈┈┈┈┈┈┈┈┈┈┈8 文物行政处罚 ┈┈┈┈┈┈┈┈┈┈┈┈┈ 38 第五部分 行政征收 ┈┈┈┈┈┈┈┈┈┈┈┈┈┈┈58 第六部分 其他行政行为 ┈┈┈┈┈┈┈┈┈┈┈┈┈59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3、《电影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4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 5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6、《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7、《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 8、《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 9、《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10、《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 11、《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12、《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第五条 13、《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14、《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15、《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16、《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17、《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五条 18、《博物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第二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7.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0.28 5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2.1 6 《电影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2.1 7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11.15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3.5.13 9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国务院 2003.8.1 10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9.1 11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3.1 12 《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9.29 13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2001.12.27 14 《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2003.5.1 15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2003.10.25 16 《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89.4.15 17 《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6.4.12 18 《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2000.1.1 19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文化部 2004.7.1 20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文化部 2004.7.1 21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文化部 2004.7.1 22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文化部 2005.1.24 23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 2005.9.1 24 《博物馆管理办法》 文化部 2006.1.1 25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文化部 2006.7.1 第三部分 行政许可 (共10项)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电影放映单位的设立和更名的审批 法律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初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2、《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相应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周边环境、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四、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审批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2、《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等,在进行修缮、保养和迁移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五、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市级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六、变更经市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重要内容的审批 法律依据:《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七、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馆藏珍贵文物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审核 法律依据:《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馆藏珍贵文物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陈列的文物不得系统拍摄,也不r提离陈列位置拍摄。 七、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馆藏珍贵文物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审核 法律依据:《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馆藏珍贵文物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陈列的文物不得系统拍摄,也不得提离陈列位置拍摄。 八、在市级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62项。 九、在市级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63项。 十、市级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准审批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65项。 第四部分 行政处罚 文化行政处罚 (共53项)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经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2、《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3、《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三十九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2、《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非法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3、《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经营供研究和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不足100张(盘)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法经营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其中,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2、《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非法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二)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3、《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经营供研究和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不足100张(盘)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法经营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其中,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批发、零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