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以下简称《省政府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就业再就业的目标任务 (一)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在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的同时,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有步骤地统筹城乡就业和提高劳动者素质,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重点做好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关闭破产企业需要安置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巩固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切实抓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工作;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加快就业法制建设,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二、进一步完善再就业扶持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三)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尚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可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1.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2.曾经是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3.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 登记失业人员; 5.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含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下岗失业人员;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人员;单亲家庭下岗失业的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等)。 《国务院通知》下发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我市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经营规模较大的可增加到5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组织起来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人、出资人人数和经营项目,按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数,人均2—5万元的贷款额度发放小额担保贷款。对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各级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我市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和进城创业的被征地农民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各级财政给予50%的贴息。人民银行、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担保公司等单位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登记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人均2—5万元标准,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帐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人民银行、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劳务派遣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在保洁、保安、保绿、家政等服务性行业和商贸企业就业,以及劳务派遣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在其单位本部就业或派遣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对2005年底前我市劳务派遣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派遣至各行业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未到期的,符合原规定条件的在剩余期限内可继续享受,并按本《意见》规定的社会保险补贴办法执行;自2006年1月1日起劳务派遣企业新招人员按本《意见》执行。 符合条件的劳务派遣企业可享受与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同等的其他优惠扶持政策。 我市在2005年底前已组建的各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并已招用的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未到期的,符合原规定条件的,可继续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并按本《意见》规定的社会保险补贴办法执行。 3.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 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