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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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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5-12
【实施日期】 2006-05-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章 指导思想、依据、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是指在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是指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且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宜委托人民调解:
  (一)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的;
  (二)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因纠纷致人轻伤的;
  (三)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致三人以上轻伤的;
  (四)轻伤害案件中又涉及其他犯罪的;
  (五)携带凶器伤害他人的;
  (六)其他不宜委托人民调解的。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均申请人民调解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引导被害人选择自诉程序,对被害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变更程序,选择自诉的请求应当支持。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合理、合情地对委托的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
  对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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