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区设立规划分局,规划分局根据管理职责和分工,负责指定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规划监察支队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规划监察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副本)制度。 第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的管理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年度城市规划编制计划。 市区范围内区、镇人民政府需要编制本区域有关城市规划的,经各区人民政府统一汇总编制计划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七条 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要点编制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重保障社会公众利益,防止污染以及热岛效应等公害。 第八条 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规划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专项规划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由编制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重要地区和地段,应当进行以城市空间和景观环境为主要内容的城市设计。 第十条 城市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公开展示。在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的材料中,应当附有公示后社会各界的主要意见。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天内在本市政府网站、固定场所或者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