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6〕3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省属大型企业: 为了认真贯彻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战略决策,加快我省国有企业改革步伐,以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为动力,以产权多元化改革为核心,鼓励和吸引各类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调整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结构,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快速持续协调健康发展,针对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省国资委等部门制定了《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管理层和员工持股暂行办法》、《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关于推进省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实施意见》、《山西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申报审批办法》、《关于进一步做好省直各部门所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处置的意见》、《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山西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登记注册实施意见》、《关于在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做好党组织设置和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等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我省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这13个文件作为《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晋政发〔2004〕46号)的配套文件,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管理层和员工持股暂行办法 (省国资委 2006年4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规范有序推进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规范企业管理层和员工持股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晋政发〔2004〕46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和省直各部门所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本办法所称管理层和员工持股,是指企业管理层和员工认购所在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股东的行为。 第三条 实行管理层和员工持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觉、自愿出资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管理层和员工持股的企业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科学管理,维护持股员工合法利益,不断提高经济效益。企业不得以管理层和员工是否持股、持股数量的多少来作为职工上岗、下岗的条件。 第五条 承担政府公共事务和社会基金管理职能的企业,享有特许经营权或者特殊优惠的企业,以及省人民政府核定的特殊企业不实行管理层和员工持股。 严格控制国有和国有控股大型企业及承担该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实施管理层和员工持股。 允许国有资本退出的中小型企业,可以遵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层和员工持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统字〔2003〕17号)和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的分类标准执行。 第二章 股权设置 第六条 实施管理层和员工持股的企业,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合理确定管理层和员工所持股份在企业股权总额的比例(知识产权入股除外)。对国有资本需保持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的企业,管理层和员工所持股份在企业股本总额的比例应小于国有股比例。 第七条 管理层、中层管理人员持股额和一般员工持股额应保持合理比例,鼓励企业管理层、中层管理人员在管理层和员工持股份额内多持股,不搞全员平均持股。但原则上管理层、中层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管理层和员工持股总额的50%。 第八条 企业管理层和员工持股主要采取出资购股、奖励股权和知识产权折股三种方式。 第九条 出资购股是指管理层和员工有偿取得企业产权的持股方式。出资购股主要通过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式进行。 第十条 奖励股权是指企业对经营业绩突出和有特殊贡献的管理层成员、技术骨干和生产骨干直接给予股权奖励的持股方式。管理层成员的股权奖励要与管理层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挂钩;技术骨干的股权奖励与本人对职务发明、技术改造等新成果的贡献挂钩。奖励股权由企业董事会研究提出,经股东(大)会或出资人同意后实施。具体办法由省国资委另行规定。涉及上市公司的股权奖励办法按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员工个人拥有的知识产权可作价入股。企业知识产权入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章 股份认购 第十二条 实行管理层和员工持股的企业,应当制定持股方案。 第十三条 管理层和员工持股主体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员工购股程序: (一)员工提出购股申请; (二)审查员工持股资格; (三)根据购股方案确定员工个人持股额度; (四)公告员工持股额度; (五)员工缴付购股资金; (六)公司给出资员工出具持股证明或者股权证明书; (七)公司将员工持股名册上报审批部门备案; (八)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实施管理层和员工持股的改制企业,由该企业产权持有单位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管理层和员工的购股价格以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为基础,参照资产盈利能力等依法依规确定。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管理层和员工购股,必须提供资金来源合法的相关证明,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为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也不得向与本企业有关联交易的非国有企业提供担保取得贷款或者提供借款。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管理层和员工持股后国有股处于参股地位或完全退出的企业,可以经股东协议将国有股、员工小额股比照优先股,按约定的比例取得收益分红,不参与企业的经营和决策。 第十八条 企业管理层和员工所持股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进行转让,但不能退股。管理层持有股份在本企业任职期间不得转让,任职期满脱离企业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进行转让。 第十九条 管理层和员工持股方案的审批权限按《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申报审批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改制中实施管理层和员工持股的企业,要将员工持股方案同改制方案同时报批。 第二十一条 管理层和员工持股后涉及该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属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中实施管理层和员工持股,按照国家和省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 二○○六年四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晋政发〔2004〕46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计划或依法实施关闭破产的省属国有企业。 第三条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的缺口部分,由企业提出申请,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经批准后,用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补助解决。 第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的司法审理程序按法律和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依法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妥善安置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积极稳妥,精心组织,确保稳定。 第六条 凡借用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世界银行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省属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得申请破产。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职责 第七条 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监督,并及时解决遇到的有关问题,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关闭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八条 实行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审查制度。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预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实施关闭破产。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项目的审查工作,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直委、办、厅、局和企业集团公司以及各级国资、经(贸)、财政、劳动保障、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工会等部门,要条块结合、明确职责、通力合作,做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和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履行相关职责; (二)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 (三)加强社区建设工作,建立相应机构,做好关闭破产企业工伤人员、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工作; (四)做好关闭破产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接收管理工作; (五)做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善后工作。积极做好职工再就业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企业制定关闭破产预案并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 (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政策的衔接和补助资金的落实; (三)组织实施所属企业的关闭破产工作; (四)做好政策宣传和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全力维护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五)协助和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履行相关职责; (六)做好国有企业破产的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集团公司所出资设立的国有企业的关闭破产工作,由集团公司负责组织实施。省直委、办、厅、局管理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由省直委、办、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破产申报及预案编制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省属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可申请破产: (一)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二)长期亏损,资不抵债需要清算的; (三)资源枯竭的矿山。 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申请关闭破产要编制破产预案。破产预案可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制定。 破产预案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企业概况,职工、资产(含土地使用权的使用现状)、负债状况,近三年企业生产经营及亏损状况; (二)企业关闭破产原因。其中重点反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或需要清算的真实情况; (三)企业关闭破产遵循的原则; (四)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 (五)资产变现方案; (六)职工安置方案; (七)抵押、担保责任及敏感债务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八)关闭破产工作的组织领导; (九)关闭破产工作进度安排和确保稳定的措施; (十)有关附件。 第十五条 破产预案需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职工安置方案(含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的情况及决议)报省劳动保障厅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十六条 建立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责任制。明确项目责任人,负责做好企业关闭破产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提交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破产费用缺口补助资金,经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后,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 企业应按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提供案件受理的各项必备材料。 第十八条 凡职工安置方案未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破产法律程序。 第十九条 根据人民法院指定,国资、经(贸)委、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国土资源、工商、审计、税务、物价、人事、发展改革委和银监等部门,要指派专人参加破产清算组工作,认真履行清算组的各项职责,落实各项政策。 第四章 企业关闭破产费用 第二十条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主要由破产清算费用、职工安置费用、社会保险费用、拖欠费用、社会职能移交补助费用等构成。各项费用以人民法院宣告关闭破产日为基准日,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政策进行测算和预决算,严格审查确定。 资源枯竭矿山和地处偏远军工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破产清算费用 (一)破产案件诉讼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法发〔1999〕21号)规定计算,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二)资产评估、审计费用。按有关规定的计费标准计算。 (三)清算组人员费用及办公费用。根据关闭破产企业在职职工人数规模计算,具体标准如下: 在职职工人数清算费金额1000人以下10万元,100l-2000人20万元,2001-3000人30万元,3001-4000人40万元,4001-5000人60万元,5001-10000人80万元,10001人以上100万元。 (四)清算期间的维护费。根据关闭破产企业在职职工人数规模计算,具体标准如下: 在职职工人数维护费金额1000人以下20万元,1001-2000人40万元,2001-3000人60万元,3001-4000人80万元,4001-5000人100万元,5001-10000人150万元,10001人以上200万元。 (五)清算期间职工基本生活费。按照6个月的关闭破产清算期,职工基本生活费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六)留守人员生活补助费。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 职工安置费用 (一)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安置费。按法院宣告破产时企业所在城市(含县城)企业全部在岗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测算。具体发放时应体现工龄差别。 本人安置费=〔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职工的安置费总额÷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职工的总工龄(月)〕×本人工龄(月)。 (二)合同制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满1年工龄发1个月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三)混岗集体工的安置费用。按每满1年工龄发1个月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四)1-6级工伤、工残人员费用,抚恤人员费用和退养家属工费用。 工伤、工残人员费用。经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等级鉴定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及有关政策规定计算10年。 抚恤人员费用。按照抚恤人员数和各类抚恤人员抚恤标准计算10年。 退养家属工费用。按照退养家属工人数和规定的退养费用标准计算10年。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用 (一)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企业上年实际缴费工资总额的28%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并一次性缴付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机构管理,用于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 (二)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企业上年实际缴费工资总额的比率为基数计算10年核定,并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用于解决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资金出现缺口时,由省人民政府统筹研究解决。国家如有新的政策,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拖欠费用 (一)职工工资及医疗费。按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的实际拖欠工资数核定。 (二)职工抚恤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因工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按企业经审计的财务决算报告中的实际拖欠数核定; (三)拖欠基本养老、失业和医疗社会保险费。按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的实际拖欠数填列。 第二十五条 社会职能移交补助等费用 省属关闭破产企业所办中小学移交后的办学经费(含离退休教师企业转事业养老保险差补部分),以所在地政府办同类学校现行经费的平均金额为标准计算三年。三年后的负担费用比例在省、市财政体制改革中统筹考虑确定。 省属关闭破产企业移交的公安、消防、医院、生活后勤服务设施(供电、供水、供暖、供气)移交当地政府管理等补助费用。按照上年度实际支付的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行费用标准,计算3年。 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从原企业分离后的工作人员经费、场地建设维护费、办公经费、退休人员移交当地社区服务机构管理服务费等补助费用(详见《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破产财产变现和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仍不足以支付上述破产费用时,缺口部分由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补助解决。 第五章 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职工安置方案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破产企业职工的基本情况; (二)职工安置渠道、措施、费用来源、经济补偿办法及执行的政策依据; (三)离退休人员管理、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及费用的落实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用的清偿和缴纳情况; (五)社会职能及其相关人员移交情况; (六)工伤残职工、抚恤人员情况及保障计划; (七)拖欠职工工资等费用总额及解决方法。 第二十八条 关闭破产企业中的离休人员交由原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具体实施按《关于加强我省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属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移交当地社区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移交当地社区服务机构管理服务费等补助费用一次性拨付接收机构。具体实施按《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执行。 第三十条 资源枯竭矿山和地处偏远军工企业的在职职工安置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非资源枯竭型省属国有企业的在职职工安置。 截止法院宣告破产之日,关闭破产企业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含劳动合同制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即:男满55周岁,女管理岗位满50周岁,女生产岗位满45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凡办理提前退休的,不再享受其他安置政策,养老金按规定计发。 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不符合前款安置条件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发给安置费,不再享受失业保险。 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安置条件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发给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直至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经济补偿金的计发,按职工本人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工龄,发给相当于1个月的工资。工作时间不足1年的部分,按1年计算。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按照企业破产前上年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算;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及3倍以上的,按3倍的标准计发。 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自谋职业的职工,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我省有关再就业优惠政策。 本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照人事部《关于认真解决部分在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人发〔2002〕8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省属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自办中小学校的移交,以破产宣告日的在册职工(含内退人员)、离退休人员为准进行编制核定后,成建制整体移交所在地政府管理。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办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山西省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及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3〕29号)进行核编后,有超编人员的,以2001年12月31日在册人数为基础,加上2002年1月1日以后分配进入学校的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和复转军人全部移交。学校全部国有资产(含土地使用权的使用现状)移交当地人民政府管理,移交补助费用一次性拨付当地政府。 中央下放我省管理的煤炭、有色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所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中央财政补助费用全额拨付地方政府,补助年限期满后的办学经费,在省、市财政体制改革中统筹解决。 省属关闭破产企业所办的公安、消防、医院、生活后勤服务设施(供电、供水、供暖、供气)等社会职能,经核定后在破产终结裁定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整体移交当地人民政府管理。移交补助费用一次性全额拨付当地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完成生活后勤服务设施的社会化管理工作。 具体实施时按《关于推进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与关闭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被其他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被其他单位招用的,参保办法按照统筹地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关闭破产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按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未参加失业保险的破产企业,其失业人员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五条 因工受伤1-6级已办理退休手续伤残人员的工伤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生活护理费属养老保险统筹部分在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余部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受伤1-6级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伤残职工,应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企业破产后,上述人员暂由企业主管部门或重组企业代管,所需费用比照退休人员移交社区服务机构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执行,待社区具备管理工伤人员条件时,再逐步移交社区管理。 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外,其他抚恤人员抚恤金一次性发放。 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一次性拨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5年后资金有缺口,由省人民政府统筹研究解决。 因工受伤7-10级且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伤残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费用在破产清算时优先予以拨付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六条 随同关闭破产的原省属国有企业所属集体企业的职工,属于城市居民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未参加失业保险和享受失业保险期满仍未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七条 以上各渠道安置的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其家庭成员属于城市居民的,如其家庭人均实际收入仍未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标准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并体现鼓励就业的原则。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当地专门机构审查造册、张榜公布,做到公正、公平、公开。 第三十八条 应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的职工,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六章 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将破产企业职工的再就业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工作统筹规划。按照政府促进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的方针,加速建立完善就业和再就业服务网络,广泛开辟就业渠道,加强就业培训,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帮助破产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再就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认真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帮助职工解决好实际困难和问题,争取职工的理解和支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关闭破产企业的稳定工作负全责。要建立维护企业、社会稳定的工作机构和责任制,制定相应预案及防范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发现处理各种矛盾,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和扩大。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协助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做好呆坏账、债权清偿和损失的上报核销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破产企业的党、团、工会组织要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做到组织不散,工作不断。企业破产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做好党、团和工会组织关系的接转。 具体实施按《关于在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做好党组织设置和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等工作的通知》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关闭破产清算工作档案处置要与破产清算工作同步进行,上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国家综合档案馆,防止流失。 第四十五条 破产企业职工住房、工会财产以及移交的中小学校、公安、消防、医院、生活后勤服务设施(供电、供水、供暖、供气)等公益设施不计入破产财产。 第四十六条 省属关闭破产企业的生活后勤服务设施(供电、供水、供暖、供气)要与企业生产系统进行分离,并确保设备完好。 第四十七条 有关拖欠费用的处理 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的债权,在关闭破产时,经破产清算组审核,张榜公布无误后,由企业工会集中申报。 (一)关闭破产企业拖欠的在职职工工资、医疗费、抚恤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因工死亡)补助金、丧葬费等予以补发。 (二)关闭破产企业自谋职业的人员,仍在当地工作、生活的,原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建立个人账户,由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统筹管理。不在当地工作、生活并要求退出住房公积金的,经本人申请,其原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及企业缴纳的部分)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实退还。 被挪用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在售房时相应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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