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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环保审查意见的函
【字体:
【发布部门】 广东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粤环函〔2006〕766号
【发布日期】 2006-05-24
【实施日期】 2006-05-2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环保审查意见的函


各市、县(区)环保局:
  为规范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的环保审查工作,明确规划调整方案环保审查的有关要求,经研究,提出如下审查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地级以上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列入国家环保总局印发的《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附件1)必须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范围,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的规定,参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HJ/T130-2003)(附件2)的要求,编制本次规划调整的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并作为规划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二、县级(含县级及以上的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在编制有关规划调整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评估报告时应有本次规划调整的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主要说明清楚以下问题:调整用地及其周边的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现状;说明本次规划调整是否符合各级环境保护规划,是否在《珠江三角洲环境保护规划纲要(2004-2020年)》(粤府(2005)16号)和《广东省环境保护规划纲要(2006-2020年)》(粤府(2006)35号)所划定的严格控制区范围内,是否涉及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或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说明本次规划调整可能产生的环境和生态影响,特别是对周围环境敏感点的影响;提出环境影响减缓措施,制定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方案等(可参照附件2),并由市级(地级及以上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作为规划报批文件的必备材料。同时,政府有关部门在召开规划调整听证会时应征求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出是否采纳的说明,并要体现在有关的规划报批文件中。
  三、县(区)级以下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在上报规划方案时必须附具县级环保局的初审意见,说明本次规划调整是否符合各级环保规划及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以及可能产生的环境与生态影响,特别是对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或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和对周围环境敏感点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及要求。
  以上规划调整中涉及具体建设项目的,在报送规划时应附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环评审批文件。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 附件一:
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

一、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区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国家经济区规划
三、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1、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2、全国防洪规划
  3、设区的市级以上防洪、治涝、灌溉规划
四、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海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五、工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全国工业有关行业发展规划
六、农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农业发展规划
  2、全国乡镇企业发展规划
  3、全国渔业发展规划
七、畜牧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1、全国畜牧业发展规划
  2、全国草原建设、利用规划
八、林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品林造林规划(暂行)
  2、设区的市级以上森林公园开发建设规划
九、能源指导性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能源重点专项规划
  2、设区的市级以上电力发展规划(流域水电规划除外)
  3、设区的市级以上煤炭发展规划
  4、油(气)发展规划
十、交通指导性专项规划
  1、全国铁路建设规划
  2、港口布局规划
3、民用机场总体规划
十一、城市建设指导性专项规划
  1、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城市总体规划(暂行)
  2、设区的市级以上城镇体系规划
  3、设区的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十二、旅游指导性专项规划
  全国旅游区的总体发展规划
十三、自然资源开发指导性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矿产资源勘查规划
 附件二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
Technical Guidelines for Plan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On trial)
(HJ/T130-2003 2003-09-01实施)

前 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指导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促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制订本导则。
本提导则提出了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一般原则、技术程序、方法、内容和要求。
本导则的内容是引导和启发性的,将随着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深入而不断发展。
本导则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监督司提出,科技标准司归口。
本导则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3年8月11日批准。
本导则为首次发布,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本导则及其附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1 总则
1.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1 主题内容
本导则规定了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一般原则、工作程序、方法、内容和要求。
1.1.2 适用范围
本导则适用于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下列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1.1.2.1 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1.1.2.2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1.1.2.3、1.1.2.1和1.1.2.2条款中所列规划的详细范围依照国务院“关于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的规定”执行。
1.2 术语
1.2.1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在规划编制阶段,对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价,并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过程。
1.2.2 规划方案
符合规划目标的,供比较和选择的方案的集合,包括推荐方案、备选方案。
1.2.3 环境可行的推荐方案
符合规划目标和环境目标的、建议采纳的规划方案。
1.2.4 替代方案
通过多方案比较后确认的符合规划目标和环境目标的规划方案。
1.2.5 减缓措施
用来预防、降低、修复或补偿由规划实施可能导致的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1.2.6 跟踪评价
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监测、分析、评价,用以验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准确性和判定减缓措施的有效性,并提出改进措施的过程。
1.3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与原则
1.3.1 评价目的
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在规划编制和决策过程中,充分考虑所拟议的规划可能涉及的环境问题,预防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不良环境影响,协调经济增长、社会进步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1.3.2 评价原则
1.3.2.1 科学、客观、公正原则: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必须科学、客观、公正,综合考虑规划实施后对各种环境要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1.3.2.2 早期介入原则: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尽可能在规划编制的初期介入,并将对环境的考虑充分融入到规划中。
1.3.2.3 整体性原则:一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把与该规划相关的政策、规划、计划以及相应的项目联系起来,做整体性考虑。
1.3.2.4 公众参与原则: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利益和主张。
1.3.2.5 一致性原则: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深度应当与规划的层次、详尽程度相一致。
1.3.2.6 可操作性原则:应当尽可能选择简单、实用、经过实践检验可行的评价方法,评价结论应具有可操作性。
1.4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见图1-1(略)。
2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与方法
2.1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基本内容
2.1.1 规划分析,包括分析拟议的规划目标、指标、规划方案与相关的其他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的关系。
2.1.2 环境现状与分析,包括调查、分析环境现状和历史演变,识别敏感的环境问题以及制约拟议规划的主要因素。
2.1.3 环境影响识别与确定环境目标和评价指标,包括识别规划目标、指标、方案(包括替代方案)的主要环境问题和环境影响,按照有关的环境保护政策、法规和标准拟定或确认环境目标,选择量化和非量化的评价指标。
2.1.4 环境影响分析与评价,包括预测和评价不同规划方案(包括替代方案)对环境保护目标、环境质量和可持续性的影响。
2.1.5 针对各规划方案(包括替代方案),拟定环境保护对策和措施,确定环境可行的推荐规划方案。
2.1.6 开展公众参与。
2.1.7 拟定监测、跟踪评价计划。
2.1.8 编写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告书、篇章或说明)
2.2 规划分析
2.2.1 规划的描述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在充分理解规划的基础上进行,应阐明并简要分析规划的编制背景、规划的目标、规划对象、规划内容、实施方案,及其与相关法律、法规和其它规划的关系。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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