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年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松桃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蓼皋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公民都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县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道德、文化、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做好征兵、优抚、安置和民兵预备役工作,做好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文明单位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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