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2006]4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青海省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水平,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必须符合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产业政策重点,遵循“综合开发,有效配置,循环利用,永续发展”的指导方针,努力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最大化的统一。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必须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全省国民经济发展对矿产资源的开发要求,严格审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对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不得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登记权限划分 第三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煤矿勘查区块面积小于30平方公里的; (二)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区块面积小于15平方公里或者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 (三)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 (四)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和本条前三项规定以外的矿种。 第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煤(煤井田资源储量1亿吨以下,其中焦煤井田资源储量5000万吨以下)、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以下的; (二)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 (三)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汞、冰洲石、宝石、玉石、水晶,除锶、铌、钽以外的其它稀有矿产和除钾以外其它盐湖矿产; (四)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及本条前三项规定以外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的其他矿产。 第五条 州(地、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第四条和本条上一款以外的其他可供开采的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六条 申请勘查开发省级规划矿区或省级审批权限内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煤炭、盐湖、铁、铜、铅、锌、铝等重要矿产资源,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勘查开发国家规划矿区和国土资源部发证权限矿产资源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步审查,报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上报。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资质条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