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漳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闽政文[2006]218号 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请示》(漳政(2005)87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的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在漳州市芗城、龙文两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区流动无照个体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内摩托车、残疾人代步车、人力三轮车非法营运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10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上述具体职责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详见附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发生变化时,你市应及时进行调整,并将调整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有关具体职责需要调整的,你市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不得作为政府一个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下设机构;所需编制在现有行政编制中调剂解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必须是公务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涉及有关部门现有工作人员分流安置问题的,你市可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福建省省属事业单位机构分流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闽委办发(2002)11号),研究制定相关规定,妥善安置。 四.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集中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你市要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明确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实现部门间行政管理信息的互通与共享。 五.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六.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对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你市政府依法受理;对芗城区、龙文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受理。 七.你市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本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加强领导、严格管理,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你市接到本复函后,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本复函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法定依据内容说明: 1.下列法定依据为省政府批复之日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同的下位法不再引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发生变化时,由漳州市人民政府及时进行调整,并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2.【 】内有关权限仍由各有关职能部门行使,不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至38条(国务院第101号令,1992年6月28日颁布,1992年8月1日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