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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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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甘肃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甘地税发[2006]87号
【发布日期】 2006-05-26
【实施日期】 2006-06-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经2006年5月12日省地方税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6年5月26日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精神,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当提交相关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提请备案,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五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税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

 

第二章   减免税的管理权限

 

  第六条 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凡规定应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及省级以下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由省局根据减免税规模、影响范围、效能、便民等原则适当划分审批权限。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征管范围、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由市、州及县(市、区)地税局行使的审批权限具体划分如下:

  (一)营业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的免征营业税项目;

  2、对从事非营利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

  3、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

  4、随军家属就业服务业务;

  5、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

  6、刑释解教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7、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8、人防平战结合工程收取的使用费;

  9、福利企业提供应税劳务;

  10、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业务。

  11、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费收入。

  12、对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具体为函件、包裹、汇票、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明确规定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项目;

  2、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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