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2006〕第1号,《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4月24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 冀纯堂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县(市、区)政府及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五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十一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拨付立法经费,用于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听证等项工作。 第二章 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