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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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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四川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川财综[2006]13号
【发布日期】 2006-04-11
【实施日期】 2006-06-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财综[2006]13号
 
 
各市(州)财政局、物价局,省级各部门: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等有关精神,我们制定了《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2006年4月11日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四川省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申请设立、审批、变更、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政府及其财政和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国务院及其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省政府及其财政和物价部门外,其他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及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均无权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五条 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循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的事项招待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规定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二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权限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中央单位申请设立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属于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资源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公共事业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省级及省以下有关部门申请设立属于上述全国性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由省政府或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级单位),申请设立一般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向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省以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一般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向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看出书面申请,并逐级报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审批。省级单位申请设立以下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向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以下重要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就当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报送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局部门,由省财政部六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一)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资源类行政事业性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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