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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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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3-31
【实施日期】 2006-06-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


(2006年2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全日制民办普通中学、职业中专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小学、幼儿园等学校(简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 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办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各类合格人才。
  第四条 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民办教育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民办教育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工作。
  第五条 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
  义务教育阶段以政府办学为主,民办普通初级中学、小学可以适量举办,由教育行政部门严格把关;鼓励举办民办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专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幼儿园。
  第六条 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要求。
  学校组织机构、师资配备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设置标准。
  第七条 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具有与办学类别、办学规模和学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办学出资,建校启动资金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八条  民办学校应当有相对固定、独立、集中的校舍和场地。校舍和场地的面积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作为教学场所的,应当经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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