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6年修订)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大型企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管理本单位、本辖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和标准,对城市实行分类建设、分类防护。 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确定。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作责任制,及时研究解决人民防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人民防空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贯彻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