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咸阳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9日第六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千军昌 二OO六年六月二日 咸阳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五条 市卫生局主管全市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二条 全市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接种单位开展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第十四条 下列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一)霍乱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饮用水、饮食、食品生产经营和服务工作及托幼机构的保育和教学工作; (二)病毒性肝炎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生物制品、献血、饮食、托幼机构保育和教学服务等项工作; (三)伤寒和副伤寒、痢疾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饮食业的生产、加工、服务及饮用水的生产、管理和游泳池用水、托幼机构等工作。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从事饮用水、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及保育、整容、美容和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等易使传染病扩散的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发现患有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性病、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卫生的疾病时,应立即调离岗位,未治愈前不准从事原岗位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