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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