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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1号)
【字体: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闽政法[2006]15号
【发布日期】 2006-06-23
【实施日期】 2006-06-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1号)
 
 
各设区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现将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福建省国家安全厅、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司法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人事厅、福建省统计局等8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8)予以公布。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执法依据:共55件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第七部分: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项目审批部门对不依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行为,要及时依法实施处罚。
  (二)行政法规14件
  (1)《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4)138号)第二部分: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有关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即可进行设计、招标。设计由各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设计概算不能超过设计任务书规定的投资额的10%。列入长期计划或建设前期工作计划的大中型项目,必须有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列入五年计划的大中型项目,必须有国家计委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第七部分:文教卫生计划。教育方面,对研究生、普通高等院校本专科、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人数和毕业生分配人数,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国家计委、有关部门或地方下达指令性计划。各高等院校在完成国家招生计划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委托培养或联合办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1项: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总量和分部门分学校招生计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教育部审批(省发展改革委和教育厅联合上报)。
  (2)《国务院关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若干规定》(国法(1986)74号)(一):基本程序……建设项目,必须先提出项目建议书(总投资三百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除外)。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可以开展前期工作,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达到规定的深度。编报大中型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利用外资、引进技术项目只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现行规定,经过有资格的咨询公司评估,提出评估报告,再由国家计委审批。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可以进行项目设计,但是否建设和什么时候开工建设必须在国家计划中确定。
  (3)《国务院关于放宽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权限和简化审批手续的通知》(国发(1987)23号)(三):……1、由地方投资安排的地方院校、医院及其他文教卫生事业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均不再报国家计委审批,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审批;同时抄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2、在年度计划的安排中,地方大中型项目和小型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由地方在国家按资金渠道核定的投资规模内,根据国家确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政策,自主安排。……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由地方在国家核定投资规模内,自主进行安排。……
  (4)《国务院关于印发投资管理体制近期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988)45号)第五部分:……(三)……地方计委负责编制地方范围内中长期和年度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计划,按照两级调控的原则,做好建设规模与资金、物资以及投产后所需要的燃料、动力和原材料的平衡;按照行业规划,审批地方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审批地方投资安排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5)《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第四条:投资项目资本金的具体比例,由项目审批单位根据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以及银行贷款意愿和评估意见等情况,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定。经国务院批准,对个别情况特殊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可以适当降低资本金比例。
  (6)《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第二部分: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但外商投资项目须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6)316号)第四点:关于限额以下项目确认书的办理:(一)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参照本通知制定项目确认书办理的具体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第二部分:项目确认书的出具权限:(一)国家鼓励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工作,仍按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划分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的职责。即按照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限额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确认书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6)408号)第一部分:属国务院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国外贷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出具项目确认书。地方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国外贷款项目,由省级(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负责出具项目确认书。
  (7)《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第十一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债券改由国家计委审批的请示〉》(银发(1999)364号)第二条:改由国家计委统一负责下达企业债券发行总规模和审批企业债券发行。
  (8)《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计建设(1996)1105文)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每年可以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
  (9)《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原国家计委令第5号)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10)《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外商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11)《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中将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计划审批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审批。
  (1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一项:对于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第五点:加强对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对于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应撤消对该项目的备案;对于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暂行)》(发改投资(2005)1392号)第一部分:各级地方政府采用直接投资(含通过各类投资机构)或以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地方各类财政性资金,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决定》附件)范围内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级发展改革委和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委(经贸委)。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级经委(经贸委)应与发展改革委联合报送有关文件。
  (13)《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国发(2004)20号)说明2:目录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省级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14)《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第十七条:对鼓励类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
  (三)部门规章33件
  (1)《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若干规定》(计计(1978)234号)第五点:所有建设项目都必须纳入国家计划。小型项目按隶属关系在国家批准的投资总额内,由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自行安排。
  (2)《国家计委关于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试行管理办法》(计资(1983)116号)第十条: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主管部、各省、市、自治区或各全国性工业公司负责预审,报国家计委审批,或由国家计委委托有关单位审批。小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隶属关系由各主管部、各省、市、自治区或各全国性专业公司审批。
  (3)《国家计委关于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通知》(计资(1984)1684号)第二条:凡列入长期计划或建设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福建省省级基建投资审批综合改革方案》(闽政(2003)3号)1:计划部门:(1)在国家有具体规定或省政府已公布实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基建项目的基础上,经省政府批准的省级公路干线建设规划内的基建项目,实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两阶段审批合并,建设单位可直接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4)《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计建设(1990)1215号)第五点:……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由国家计委或由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小型和限额以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由项目(工程)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竣工验收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应由银行、物资、环保、劳动、统计、消防及其它有关部门组成。建设单位、接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参加验收工作。
  (5)《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计科技(1992)2239号)第十一条:工程研究中心建成后,由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对依托建设单位的验收报告进行审核,并正式向国家计委提出验收申请。国家计委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组织专家,按照《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验收大纲》进行验收。
  《国家计委关于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指导性意见》(计办高计(2002)767号))第十二条:工程中心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大型企业。工程中心的主管部门负责工程中心项目申报和项目管理,并对工程中心组建负有管理责任。
  (6)《国家计委关于核定在建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概算等问题的通知》(计建设(1996)1154号)第三条:新上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全部由地方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自筹投资的,其初步设计及概算(含概算调整)由各地计委(计经委)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负责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
  (7)《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计建设(1996)673号)第七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公司章程须报国家计委备案。其他项目的公司章程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报有关部门、地方计委备案。
  (8)《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条件的规定》(计建设(1997)52号):国务院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中央项目开工条件进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地方项目开工条件进行检查。
  (9)《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计投资(1999)69号)第一点: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尤其是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阶段,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建设程序执行。现行基本建设前期工程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等工作环节。
  (10)《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管理的通知》(计外资(1999)1684号)第三点: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审批……(一)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现行内外资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规定,规模在限额以上的,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限下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批。地方对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审批权不得层层下放。不得将限额以上项目拆成若干限下项目审批。
  (11)《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年7月1日原国家计委令第4号)第二十条: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审批权限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12)《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2001年6月18日原国家计委令第9号)第九条:核准招标事项,按以下分工办理……(三)应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核准;……
  (1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2001年7月5日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12号)第六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4)《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2月5日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号)第七条:小麦、玉米、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分配。第八条: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分别委托各自的授权机构负责下列事项:(一) 受理申请者的申请并将申请转送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15)《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2月22日原国家计委令第29号)第十七条第二款: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16)《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5月1日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30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7)《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8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令第2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8)《汽车产业发展政策》(2004年5月2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第四十二条:实行备案的投资项目中第1款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第2、3款由企业直接报送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备案。
  (19)《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2004年6月2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令第9号)第六条:每年2月底之前,境内外资银行须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关于本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或短期外债余额的申请。其中,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别通过商业注册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的分支机构逐级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由在中国境内的主报告行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没有主报告行的,应通过商业注册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的分支机构逐级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20)《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8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令第11号)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2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4年9月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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