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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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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酒政发〔2006〕89号
【发布日期】 2006-06-30
【实施日期】 2006-06-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5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


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确保城市供热安全、可靠、持续、稳定,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印发的《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参照其他城市供热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供热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用户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稳步推进城市用热商品化、供热社会化,逐步建立符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实际状况、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市供热新体制,促进节能建筑的推广应用,更好地满足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为加强对城市供热企业的有效监管,保证城市供热安全,保障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推进市政公用事业产业化进程的相关政策,积极稳妥地实施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获得特许经营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五条 城区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合理布局、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有偿供热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热源能力,实施和推广集中联片供热。
  第六条 城市供热应当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取缔效率低、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热企业,逐步推行电、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实行分户供热制度,积极推进城市现有住宅节能改造和供热采暖设施改造。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工作。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发改、财政、物价、土地、规划、环保、劳动、技术质量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税务、房屋产权管理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编制。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市供热规划,报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区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7兆瓦(10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应限期改造,逐步淘汰。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内的燃煤供热锅炉,应按规划实施进程逐步拆除。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已建不符合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必须限期拆除。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尚未到达的区域,确需新建分散供热锅炉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当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区域后应予以拆除,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采暖构筑物建设前必须先落实热源,将工程的采暖系统设计图纸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进行审核,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手续。工程完工后,要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网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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