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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北京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京劳社就发〔2006〕85号
【发布日期】 2006-06-09
【实施日期】 2006-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监督,规范职业介绍行为,根据《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我们制定了《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监督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六年六月九日

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监督,规范职业介绍行为,维护劳动力供需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职业介绍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监督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协助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机构管理要求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含分支机构)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其经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建档登记,并接受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延长《许可证》有效期、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定负责人、业务范围等,应当按照《北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介绍机构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4)84号)的规定,向其经营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许可证》变更申请及有关材料。
  第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许可证》正副本遗失或损毁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并持以下材料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一)补办申请及遗失或损毁说明;
  (二)《许可证》(含损坏)的正副本;
  (三)新闻媒体刊登的作废声明。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职业介绍及相关业务终止的次月底前,到经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职业介绍机构自行暂停职业介绍及相关业务活动,应告知经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说明理由。暂停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具备所从事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或有关专业的学历证书。尚未具备相应技能的专职工作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应在人员上岗后三个月内安排其参加业务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明。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做好求职、用人登记和开展业务及服务情况的记录,并根据要求做好统计分析工作,按时、准确上报劳动力市场及职业介绍业务报表。

第三章 服务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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