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2006年4月2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9日 鞍山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6年4月2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包括房屋抵押权和典权登记。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权属的合法凭证,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按份共有的房屋,由全体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 第九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相应的资格证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