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穗府〔2006〕21号
【发布日期】 2006-06-08
【实施日期】 2006-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穗府〔2006〕2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八日

 

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    

  第一条 为了落实本市农业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人员(下简称“农转居”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村镇建设步伐,推进城市化进程的若干意见》(穗字(2000)17号)和《关于“城中村”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穗办(2002)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以上,享有本市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或享有村集体经济股份村民待遇的本市户籍“农转居”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集体和个人合理负担,政府给予适当资助。基本养老金与缴费情况挂钩并建立合理的调整机制,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用中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督促解缴,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和资助资金的安排,地税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具体的业务操作管理。

  人民政府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1999〕第259号令)和《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1号)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转居”人员以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由村集体组织改制成的经济实体,下统称“经济组织”)为单位,整体到经济组织所在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手续(参保登记后的“农转居”人员,下统称“参保人”)。

  具体登记办法另行明确。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经济组织和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财政拨款;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参保人缴费基数的24%计缴。

  番禺、花都区缴费基数最高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低为35%;从化、增城市缴费基数最高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低为40%;其他区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低为30%。

  经济条件许可的经济组织和“农转居”人员,缴费基数上限也可以参照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缴费基数由经济组织根据“农转居”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与“农转居”人员商定、确认后申报。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

  (二)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交,经济条件许可时也可以提前预缴。具体的预缴年限由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商定。

  首次参保时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正常按月缴费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农转居”人员,应同时趸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