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和三门峡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和《三门峡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26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中共河南省委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豫发(2006)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豫政(2006)2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下同)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实行保障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保障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六)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管理工作;市、县 (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和管理农村低保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农业、林业、教育、卫生、建设、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低保的相关工作,落实扶助优惠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含有农村居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对农村低保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村(居)民委员会承担和管理本村居民的低保申请、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第五条 三门峡市实施农村低保的标准暂定为924元(温饱线标准)。该标准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指数的变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农村低保标准,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及保障标准
第六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且常住本市农村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七条 按照“低标准、广覆盖”的原则,农村低保对象按不低于2004年底农业人口的2.6%确定。以后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覆盖比例。 第八条 农村低保实行分类施保、动态管理的办法。一类低保对象(指家庭无收入或基本无收入)享受低保待遇时间为1年,其他类(指家庭有收入但达不到温饱线标准的)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时间为6个月,到期自动终止。仍需享受低保待遇,须重新申请。 第九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以达到温饱线标准为基本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分类保障标准,但低保对象每月保障金不得少于20元。 第十条 原有的特困户救助对象,从2006年7月1日起全部转入农村低保,按农村低保政策完善相关手续,当月开始享受每人每月不低于20元的保障标准。扩面增加的农村低保对象,应在2006年9月底前完成登记、审核、发证和建档工作,从2006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保障。 因艾滋病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范围。艾滋病致孤人员、单亲家庭按照就高的原则,享受一种保障政策。 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按照五保供养政策执行,不得纳入农村低保范围重复享受。对因突发灾害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不应纳入农村低保范围,可采用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确定,包括: (一)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与父母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四)父母双亡由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五)与父母户口所在地不同,在外地就学的学生; (六)民政部门根据规定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遗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