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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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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发布日期】 2006-05-24
【实施日期】 2006-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节能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并体现在制定和实施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投资管理以及各项经济政策中。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管理、政府调控、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节能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推动生产、建设、流通、消费等各领域节约能源。
  第七条 节约能源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向公众宣传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高全社会的能源忧患意识和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和引导作用,普及节约能源科学技术知识,宣传节约能源的先进典型,揭露浪费能源的行为和现象,倡导节约能源新风尚。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并推行综合资源规划、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能效标识管理、自愿协议等节能新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降耗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评价考核体系,建立节能责任制和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考核公报制度,加大结构调整力度,推广重大节能技术,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落实国家和本省制定的节能目标。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按类分批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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