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深圳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深圳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调整的审批和登记,主要包括: (一)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内部审批); (二)有关税费减免、使用政府基金或者享受政府其他有关政策待遇的审批; (三)有关人口户籍和计划生育管理的审批; (四)有关民政优抚和社保待遇的审批;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对其管理的行政事业性国有产权、资产变动的审批; (六)对有关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的登记; (七)其他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和登记。 前款第(六)项登记包括准予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为。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应当遵循便利、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依法获得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撤销。 第六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及其实施机关的清理和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行为的法定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的行政监察工作,由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以下简称市监察部门)负责。 第二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 第七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原则上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国务院及其部委、广东省人民政府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八条 法规草案送审稿和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应当对审批和登记内容、条件、申请材料、受理和决定机关、实施方式和程序、实施时限、审批和登记的效力、收费、年审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审批和登记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内容的,由市政府予以规定或者由实施机关按照本规定拟定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九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法规草案送审稿和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应当事先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广泛征求意见,但拟设定行政机关内部审批的除外。听证会、论证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我市已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进行评价,根据深圳的实际情况认为可以取消或者调整的,应当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同意,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处理。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机关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就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机关 < spa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