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报批本级海洋功能区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一)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需要的; (三)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临港产业发展需要的。 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海域使用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项目用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