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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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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北京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京劳社监发〔2006〕71号
【发布日期】 2006-05-08
【实施日期】 2006-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北京市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
 
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严肃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以下简称社会公布),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将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已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导致职工集体上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施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情节恶劣的;
  (三)非法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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