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2006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本市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律援助机构,是指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确定的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对符合规定的各种法律援助事项提供经费保障。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