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约用能 第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节能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节能工作责任制和各项能源管理制度,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淘汰超过国家能耗定额的旧设备,降低能耗,节约用能。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生产、销售低能耗的产品,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八条 用能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或者其他项目;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三)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引进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 (五)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六)其他违反国家用能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应当进行合理用能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十条 钢铁、有色、煤炭、电力、化工、建材等重点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应当制定节能规划及其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