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2006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于2006年3月3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6年3月3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 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主管部门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的设立、转移、变更、预告、注销等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体事务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限制处分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明、有关法律文件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要件;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境外房屋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前款所称有效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军(士)官(兵)证,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机关、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件、证明文件。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由房屋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共有人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房屋权利人单方申请: (一)新建、预购、预租; (二)继承、遗赠; (三)持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和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 (四)更名或者住址变更登记; (五)异议登记; (六)注销登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一)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屋登记; (二)依法确认为无主房屋登记; (三)限制处分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条件,制作示范文本,并予以公布;不得增设登记条件。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出具书面接受凭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登记要件、核实登记事项,留存原件或者制留复印件;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询问或者发布公告; (三)将确认的房屋权属状况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出具登记证明。 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核查房屋实际状况,房屋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 登记机构发布公告,应当选择当地主要媒体和登记机构设置的公告栏,除遗失补发登记公告外,公告时间为15日。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线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区分占有的,按照区分所有权人专有的房屋套内面积与区分所有权人共有的套外共用部分分摊面积之和登记房屋权属面积。 第十四条 房屋内未用墙体分割,但有固定标志界定四置,标界坐标能够在登记簿附图中以数据表明的,可以根据各权利人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配送的地下室,或者其他按照房产测量规范不计算建筑面积的部分,由登记机构将其记载于权属登记簿中房屋权利人名下,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第十六条 建筑物的地下层、顶层属于区分所有权人共同享有或者使用的部分,或者为物业管理、其他公共服务使用的房屋,由登记机构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中记载为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但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