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6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2006年3月1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改革创新工作,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的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创新,司法工作的改革创新,以及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改革创新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改革创新应当紧密结合特区实际,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积极借鉴世界文明成果,特别是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五条改革创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原则,广泛吸收和鼓励公众参与,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分享改革创新成果。 第六条对改革创新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的方针。 第七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负有改革创新的工作职责,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强改革创新意识,提高改革创新能力,推进改革创新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开展、参与改革创新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方面的改革创新。 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检察工作的改革创新。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负责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 第九条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三)指导、监督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和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