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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及《保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保政办发〔2006〕98号
【发布日期】 2006-07-07
【实施日期】 2006-07-0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及《保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保政办发〔2006〕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及《保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五次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七日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的居住水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保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都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各单位均须到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或中心下设的各县管理部为其所属职工开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和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专项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中心只能将所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和购买国债。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使用、管理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人民银行、银监局的监督。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保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职工,中心及其所属各县管理部,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归集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范围为保山市行政区域内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实际连续用工在6个月以上的在职职工(合资、独资企业中的外国籍人员除外)。
  第十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5%。财政全供养单位缴存比例按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决议执行;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和非财政全供养事业单位等,经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工资的15%。2003年3月31日前经原市、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批准提高了缴存比例的单位仍可维持原批复的缴存比例。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及缴存工资计算基数必须相同。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开户:单位新设立、合并、分立,需在批准注册、成立、合并、分立后的30日内到中心(县管理部)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开设、合并、分立手续。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销户: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在批准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30日内到中心(县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注销、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单位在发放工资后5日内,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一同汇缴到中心(县管理部)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由中心(县管理部)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或多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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