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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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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6-13
【实施日期】 2006-07-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6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6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规范举办者和管理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主管本辖区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公、教学、食宿等场所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有关规定。
  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租用场所,但租赁期应不少于5年。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申请举办学前教育、小学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申请举办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请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的筹设申请和正式设立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第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申请,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
  专家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学校校长和教育界专业人士三部分人员组成,其人数各占1/3。
  专家委员会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开展评议,提出咨询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作为其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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