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6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日 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监察的职责 第三章 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使用能源和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市节能监察工作。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统计、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节能监察。 第四条 节能监察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中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