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区国家行政关于印发庐山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驻区各有关单位: 《庐山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区七届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并报2006年5月29日区四套班子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庐山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改善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本区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责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办法办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本办法由区监察局会同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政府法制办、区信访局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包括依法应予审批、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有明文规定不需回执的除外); (三)对依法不予受理、许可的事项不告知其理由的; (四)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无规定依据自行设立并实施许可的; (五)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六)不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七)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八)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申请人的; (九)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依法应当听证的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未在法定或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十四)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五)借行政许可搭车收费的; (十六)违反申请人意愿、利用许可权拉广告、赞助、工程项目,强制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强制参加各种评比、研讨、培训、考核等活动或强制加入各类学会、协会的; (十七)索要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报销费用,或者有意暗示申请人给自己、亲友或单位好处的; (十八)把不允许委托给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加以委托,或者有权委托但委托给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或者受委托者再委托的; (十九)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公开许可项目、许可条 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的; (二十)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二十一)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为)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标准、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实施征收不开具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