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 一、关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范围问题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12月29日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2号《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4)148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4)10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抵扣税款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包括一般纳税人因支付货物运输费用、收购废旧物资、收购农副产品和进口货物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所取得或开具的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4)557号《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税函(2004)1033号《关于印发新版<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式样的通知》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支付货物运输费用所取得的凭证,自2004年7月1日和2004年10月31日起,统一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简称《货运发票》和《联运发票》,票样附后)。据此,自上述两日期起,《货运发票》和《联运发票》以外的其他公路、内河运输费用凭证,不再具有抵扣税款发票的性质。上述两日期前开具的公路、内河运输费用凭证,除旧版《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仍视为抵扣税款发票外,其他与运输有关的发票是否抵扣税款发票,应当依据开票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下均同)出具的、确认涉案发票是否抵扣税款发票的书面结论作出认定。无税务机关书面结论的,不做抵扣税款发票认定。 除货物运输费用凭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