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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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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7-26
【实施日期】 2006-07-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七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修改为“企业年金”,第二款中的“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

  二、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款中的“社保机构”修改为“劳动保障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四、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和罚款”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的字样。

  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五、第八条修改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

  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8%,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0%缴纳。”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企业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济基金:

  (一)员工个人账户为缴费工资的8%;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九、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含失业人员,下同),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退职条件;

  (二)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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