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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
【字体:
【发布部门】 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6-28
【实施日期】 2006-07-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
(2006年6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财产刑和执行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及执行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执行管辖)
  刑事判决生效后,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刑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财产部分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各项财产处理事项。
  第三条(执行范围和执行主体)
  刑事判决生效后,下列事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1、财产刑;
  2、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判决主文、判决书附件和《移送执行书》中已明确作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的;
  3、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或判决主文、《移送执行书》中明确应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不成时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没收、销毁或直接发还被害人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负责执行。财产处理时遇有特殊情况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予配合。
  第四条(执行期限)
  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
  第五条(执行法律文书)
  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应冠以“执行”字头。
  第六条(民事案件执行规定的参照适用)
  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指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下同)、拍卖、变卖、参与分配等执行措施的实施;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传唤、拘传、罚款、司法拘留等执行强制措施的实施,以及延长执行期限等程序,参照适用民事案件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执行机构可根据案件执行需要,向公安机关发函要求会同执行。
  二、移交执行前的财产查控与执行依据的制作要求
  第八条(审前财产调查)
  对可能或必须判处财产刑、判决可能涉及财产部分的公诉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有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财产;对没有查控到财产或已查控的财产与可能涉及的财产刑、财产责任内容相差悬殊的,应当向公诉机关,或侦查机关询问有关被告人的财产去向或线索。
  对可能或必须判处财产刑、判决可能涉及财产部分的自诉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向自诉人询问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及相关财产线索。
  第九条(审理中的财产查控)
  公诉机关、侦查机关或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均未能提供被告人财产状况的,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向被告人或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讯问其财产状况。
  对在审查立案、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财产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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