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批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已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3月10日修订通过,并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批准,现将修订后的《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8日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年修订) (1999年3月25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06年3月10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黎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有汉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营根镇。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协调发展,建设小康社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实行依法治县,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国家安全、社会稳定。 第六条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允许各类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一切行业和领域。 第七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 第八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县保障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并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依法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自治县依法保护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在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并应当有黎族、苗族的人员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地方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修改自治条例,制定和修改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地方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作出的与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