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6年修订) (1986年5月21日阿坝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阿坝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86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88年1月5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将《阿坝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改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88年3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1月10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06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藏族羌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回族、汉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行政辖区为:马尔康县、金川县、小金县、阿坝县、若尔盖县、红原县、壤塘县、汶川县、理县、茂县、松潘县、九寨沟县、黑水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马尔康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县(市)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所辖县(市)地方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和自治州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树立科学发展观,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生态良好、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生活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依法治州,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辖区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特殊政策,采取灵活措施,加快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建设事业的发展,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禁止非法的宗教活动。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科学、文化、法制教育,全面提高各民族公民的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提倡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对本辖区的各类保护区、库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工作机构。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名额进行分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藏族、羌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比例,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主任由藏族或者羌族公民担任,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可以按各民族结构合理配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州的州长、副州长。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辖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和局长组成。 自治州的州长从藏族、羌族公民中选举产生。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可以按各民族结构合理配备。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的任期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和自治州的实际,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藏、羌、汉三种语言和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重要标记,除茂县和民族乡外,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编译机构建设,做好藏、羌、汉三种语言的翻译和藏、汉两种文字的编译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县(市)、乡镇的政权建设。 自治机关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治组织的建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