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为了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意,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06年8月15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地址: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昆明市华山南路135号) 邮箱:Panbiqing@yahoo.com.cn 电话:0871—3632911(传真) 邮编:650021 联系人:潘碧青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交易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调度设施、电力市场交易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已建的电力设施是指已完成基本建设竣工验收、投入运行或者处于检修、备用状态的电力设施。 在建的电力设施是指尚未完成基本建设竣工验收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设施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电力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措施纳入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五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力设施产权人报告。 第二章 保护主体及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同级人民政府的电力行政管理、公安、建设、林业、工商、国土、电力监管、安全生产监督、水利、政府法制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和电力等企业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相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内,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协调相关部门预防和打击本行政区域内的盗窃电能、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行为;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开展清理、排除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工作; (四)协调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履行对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职责,监督电力设施产权人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依法公告电力设施保护区; (三)依法对盗窃电能、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组织认定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并加以标注和公告; (五)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群众护线组织。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行为人危害电力设施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 第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听取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电网规划单位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编制城乡供电专业规划。 第九条 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听取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盗窃电能、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履行下列电力设施保护的职责: (一)执行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订、实施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规划和计划,并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设立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的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配合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电力设施的日常维护,检查电力设施的安全,提高保护电力设施的科技含量,完善技术防范措施; (五)依法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