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有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自治机关驻椰林镇。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与时俱进,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协调发展,建设小康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一切行业和领域。 自治县依法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自治县依法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自治县保障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自治县依法保护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八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 第九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员中,黎族公民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地方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修改自治条例,制定和修改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作出的与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相违背的决议、决定和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由黎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名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遵循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和命令,如有不适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本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重视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