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全市各单位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北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二)住宅小区、村、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山、河、湖、海、岛、礁、滩、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游览地、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以及楼群、大型建筑物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地名管理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我市地名工作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 (五)编辑出版各种地名资料、书刊、图册和挂图; (六)依照本暂行办法查处地名违法违规行为。 县(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暂行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 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三)楼群、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使用功能、环境等因素相协调;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地名作本市地名; (六)用字规范,并按照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第八条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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