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次会议提出的审查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12月21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订,2006年5月2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6年6月2日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发展坚持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用户的原则。 燃气经营实行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诚信服务的原则。 燃气应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环境保护、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行业应坚持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燃气事业的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提高燃气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燃气建设 第六条 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工程,应按燃气发展规划建设配套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新建住宅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工程费用应当纳入工程总造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