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26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行为,实现资源综合利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社会回收、加工整理能够使其重新具有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第三条 再生资源可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三类: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器设备、机电设备等;废旧人力车、机动车、船舶等;做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电池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执法、环保、规划、建设、交通、税务、卫生、供销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八条 政府提倡和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城管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章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城管执法、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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